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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刀刃伸向包头76岁村支书韩喜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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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30 20:13:4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举报人:韩涛   13847208977

  中纪委、中央打黑办、各媒体:

  你们好!

  怀着无比心痛的心情求求各位领导们能给予帮助,救救已是家破人亡的32个家庭!

  韩喜柱一案已经沉埃落淀了,但是案件所有的家属们还再申诉、上访的路上。因为此案件对于我们家属来说就是事实不清,案件内容不详的情况下就稀里糊涂的被认定为“黑社会组织”!我们父亲今年76岁(1946年12月出生),是一名不忘初心的老党员,在和平村任党支部书记37年,从1985年到2018年都是区、市、自治区人大代表、优秀学员、先进工作者等一系列荣誉称号。他为和平村的村集体经济付出了一生的心血,最后卸任后却落得如此下场,天理何在!作为被告人家属,我们积极拥护党和国家和各种决策,因为我们也都是党员,本着不忘初心、牢记始命认真的做好一个党员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然而我们不想看到我们包头借着这场运动冤枉无辜,更不想看到一些领导借着这场运动扫除异已,掠夺资财富、搞执法创收,严重损害国家法治公信。

  一、韩喜柱简历:

  韩喜柱,男,汉族,1946年12月出生,内蒙古包头人,初中文化,1966年参加工作,1972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到2018年卸任和平村党总支书记,半个多世纪都在和平村生活、工作。1966年参加工作时,和平村还叫和平大队,当时和平大队还是由九原区哈林格尔乡管辖,1979年开始担任和平大队的主任,1981年,和平大队改为和平村,父亲改任和平村党总支书记。1998年11月开始,和平村改由昆都仑区昆河镇管辖,韩喜柱还是和平村党总支书记,直到2018年6月卸任。

  二、关于案件的起因:

  2005年,在包头市昆区政府城中村改造工作中,在“白云路南路拓宽拆迁补偿意见”里明确提出:允许白云南路两侧村民在上交拆迁费后于道路拓宽后建房,变相采取以房代偿的方式进行拆迁。昆区政府擅自改动征收土地补偿的标准和方式,不给村土地补偿款与和平村达成协议:不给予村土地补偿款,但是同意老百姓建房,同时也批准和平村委会向建房的村民收取一定的“建房费”,标准是村民每平米52元---100元不等,有包头市昆区昆河镇政府领导的批示(证明1)。由于村民相互攀比,并且受益程度差距很大,导致一些村民想尽各种办法给村委会交“建房费”,交费比例只能说在当时占拆迁补偿比例的1%,到底是谁利益最大化?

  到2012年,由于和平村村民向昆区政府反映此“收费”事件,昆区政府责令昆区纪检委入驻和平村为期半年的时间调查此事。经过调查,昆区纪委又做出了否定,认为“村委会属乱收费行为”,并且罚没了331万余元的款项(2012交回昆区财政局,有昆区政府的缴款书)。因此事,原担任村委会副主任的张少兵判了刑,罪名是:“玩忽职守罪”,原由是:张少兵、韩峰收取了村民“建房费”,放任村民“抢建抢种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制止,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此事也就此了结了……(到底是职务犯罪还是刑事犯罪都是办案机关说了算)。

  不——没完!2018年父亲卸任后,还是此事,包头市昆区纪检委又给我父亲韩喜柱(原任和平村党支部书记)和郑寿(原任和平村村委会主任)严重警告处分,当众做检讨!当时我父亲是不接受的,因为“同意收取建房费”是昆河镇领导审批过的,即便这个行为是错误的,那也是镇政府领导批准的……然而,昆区纪检委领导说是为了给上级领导一个交代,只要接受了,以后纪检委就不会再“查”我父亲了……迫于无奈父亲接受了,父亲是老党员,一切都听从上级领导安排。 然而,2018年父亲卸任后,还没有来得及过正常人的日子呢,2019年6月4日父亲被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判“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被判23年,没收全部财产,并且罚金60万(此时的父亲已是76岁高龄,一身的并发症,眼睛瞎了,耳朵聋了,脑子乱了……)黑社会组织罪的理由是:向村民收取了“建房费”,被定为“敲诈勒索罪”等6项罪名。在此案件中,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为了将此案件做实,胡乱凑的人数为32人,把当时区政府向各单位抽调的工作人员也列入其中。然而曾经在2005年——2009年一起并肩作战“参加拆迁工作的”主要领导-----昆河党委书记、镇长、副镇长(包村干部)、南部区指挥部主任、副主任等许多的科级干部因和平村拆迁工作完成任务的好,现已都提拔为厅级干部的昆区政府的有关领导们无一人出来说一句公道的话,都怕牵连到自己,都怕当成“保护傘”。

  三、关于罪名定性(有权威的专家的论证书):

  (一)涉“建房费”的敲诈勒索定性,应当甄别全法收取部分和非法收取部分,并查明非法收取的建房费的去向。

  敲诈勒索罪成立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这个案子中,有两个因素可以能阻却非法占有目的:其一是收取“建房费”的合法性;其二是“建房费”的去向是归村集体还是归个人非法占有。

  1.如果收取“建房费”有合法依据,则阻却非法占有之“非法性”。在本案中,收取“建房费"”可能有两种不同性质∶(1)2005 年6月,经昆河镇政府同意,给和平村村委会出台了《关于白云南路拓宽拆迁补偿意见》,明确提出允许白云南路两侧村民在上交拆迁费后于道路拓宽后建房,变相采取以房代偿的方式进行拆迁。“监控组”若是针对白云南路两侧规划范围内的村民强制其交纳之前未交纳的拆迁费,虽然以“砸房”相威胁的行为并不妥当,但是,不能将不妥的手段措施直接与敲诈勒索行为相等同。在“建房费”的收取行为本身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收取的“建房费”最终并未依照相关规定存入村委会的集体账户,这也仅仅只是影响“建房费”的处置行为性质而已,并不改变“建房费”的收取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因此,对于这一部分,不宜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

  (2)如果“监控组”收取“建房费”的对象是在白云南路拓宽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其他村民,则可以认定收取建房费具有“非法性”。“监控组”的职责本身是为了制止村民私搭乱建,却以此为手段迫使村民交纳无合法依据的“建房费”,不能否认其“非法性”。

  因此,在“建房费”相关的敲诈勒索行为的认定上,应当由控方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建房费”的行为对象是在白云南路拓宽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其他村民。

  2、在收取行为本身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还应当查明“建房费”的去向是归个人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如果是归个人所有,可以认定其具备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性质,而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是归集体所有,则不能认定具有敲诈勒索罪之非法占有的性质。在“建房费”归集体所有的情形中,即使收取行为无合法依据,但并未归个人非法占有,而是归村集体非法占有,属于村委会“乱收费”,不能以此来认定个人成立敲诈勒索罪。

  (二)关于纪委查处时将 331万元“建房费”上缴昆都仑区财政局一事,我父亲韩喜柱不另行成立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职务侵占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涉案 331万元建房费上缴了昆都仑区财政,没有被韩喜柱等人非法占有。在本案中,包头市昆都仑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没收违规资金的决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均证实 331万元的村集体资金并非归韩喜柱个人占有,而是上缴昆都仑区财政局,由国家占有。因此,不能认定韩喜柱对上缴昆都仑区财政局的331万元“建房费”承担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罪责。

  其次,就该上缴的 331 万元的“建房费”令韩喜柱等人承担职务侵占罪的罪责,存在重复评价。因为,该331 万元“建房费”,已经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所得;之后,针对该 331万元建房费,又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所得。一笔建房费,既作为敲诈勒索的犯罪结果,又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结果,“一个结果两头沾”,属于重复评价、重复处罚。

  (三)本案韩喜柱等被告人在村委会任职,从事村务、公务活动,其与政府人员联合成立的“监控组”从事制止私搭乱建的工作,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不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理由如下∶

  1.应当将基层自治组织在依法履行村务管理活动及协助政府从属管理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区分。

  2.韩喜柱等被告人依托于村委会、“监控组”所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最突出的就是其暴力性,以及通过暴力或暴力威势“欺压、残害群众”,且这种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常表现为造成他人正作死亡的严重后果。仅是实施具有轻微暴力性质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

  同理,在本案中,韩喜柱等被告人涉嫌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一审判决认定韩喜柱等被告人涉黑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两种,其一敲诈勒索罪,其二强迫交易罪。但是,其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依托村委会、“监控组”的权威性,并无侵犯人身的杀人、伤害的暴力行为,也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仅凭依托村委会、“监控组”的权威性,不足以符合“欺压、残害群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

  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要求具有非法控制特征,但是,村委会及“监控组”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范围有限且对象特定,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具体而言,在本案中,部分村民私搭乱建的现象客观存在,村委会与“监控组”是在依法履职的活动范围之内针对私搭乱建的村民实施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其活动范围有限,行为对象特定,并未针对普通民众实施为非作恶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具有普遍性。

  (四)结论

  1、“韩喜柱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依托于“村委会、监控组”从事的收取建房费、强迫购买建材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表明存在独立的具有组织、经济、控制性社会性质组织;依托于村委会、“监控组”管理职能强收建房费、强迫购买建材,不足以表明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和“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特征。

  2、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部分定性不当,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处罚应当避免重复评价和处罚。

  3、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应当区分合法收费与非法收费,合法收费的部分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同时还应当查清“建房费”的去向,归和平村村集体所有的部分,也不能认定成立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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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22-11-4 04:08:57 | 只看该作者
这个好好支持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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